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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10-11-16

壹、刑事類

一、經電話或書面通知到案說明製作警詢筆錄時,可以要求更換製作筆錄員警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1項後段「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 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及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脋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準此,對於人民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及訊問,均應依照法定程序為之,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權之本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自行迴避事由,旨在保障裁判公正避免法官偏頗;同法第26條第1項「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及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其立法理由係將檢察官比擬為預審法官角色而認為應予準用法官迴避之規定,至司法警察(官)部分,則無明文規定。

 (三)警察人員詢問犯罪嫌疑人如符合上開法定程序,且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屬適法不必更換詢問人,且犯罪嫌疑人並無要求更換詢問人之權,惟如基於考量案件屬性(如妨害風化案件改由女警詢問)、偵辦順遂(如質疑詢問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而拒絕回答)且有利於機關,則可由機關裁量是否更換詢問人。

二、民眾向警方檢舉打麻將妨礙安寧相關法律要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一)因城市規模發展迅速,人口密集,機動車輛遽增,公共工程四處興建及都市生活型態改變,噪音問題隨著人們生活品質提升而漸趨凸顯日趨嚴重,陳情案件亦隨之增加,亟須積極採取有效之管制措施,以改善噪音現況。

 (二)夜間鄰居不定期所發出喧嘩聲及打麻將所發出噪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之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專處罰鍰或申誡」案件由警察機關處分,舉報人提告內容,應有明顯事實有「製造噪音」之證據(例如現場攝影或錄音),本案所謂「噪音」係指「人為」的噪音,按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釋:「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安寧」(此部分應有員警提出書面報告或現場攝影或錄音光碟佐證)。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條文後段之「妨害公眾之安 寧者」,應非指妨害單一個體戶之安寧而言,如要報案至少應有共聞共見之不特定3戶以上出面指證為適當。

貳、交通類

一、酒駕新法規定5年內再犯,違規人之違規紀錄資料查詢問題及處理方式。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新增規定,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以上,處新臺幣9萬元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相關違規紀錄,舉發人員負有查詢(證)之義務,為因應新法實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新增「汽車駕駛人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違規紀錄欄位,並自102年3月1日起提供查詢功能,經實際執行後仍發現部分情形無法查詢,針對無法查詢狀況及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1、違規人無照:因違規人從未考領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便無其駕籍資料,故無法查詢前次違規紀錄,舉發時因無法舉證違規人為再犯,僅需依實際查詢狀況舉發,並於舉發單上註記「無照」供監理機關於裁處時參考。 2、違規人有酒駕公共危險移送法辦紀錄,卻無顯示前次違規紀錄: (1)移送法辦案件,行政處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監理機關依據判決結果再進行行政裁罰,故在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期間,無法查詢違規人前次違規紀錄,舉發時,就實際查詢狀況舉發即可。 (2)部分移送法辦案件並無依道路交通管理除罰條例舉發(酒測值未超過0.25mg/L或三類駕駛人酒測值未超過0.15mg/L之情形),故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無違規紀錄,就實際查詢狀況舉發即可。 (3)確認違規人曾遭到取締舉發,經查詢卻無違規紀錄:此類情形,本署業已通知交通部公路總局查明修訂,於修訂未完成期間,遇此類狀況,就實際查詢狀況舉發即可。

(二)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爰此,監理機關於裁處時,如發現違規人為再犯者,得依權責舉發處罰,故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同仁就實際查詢狀況舉發即可。 二、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警方並未代保管,駕駛人或所有人領回後,是否可以直接送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事故車輛無檢驗、鑑定或查證必要者,由其駕駛人或所有人自行處理。因此,除非駕駛人或所有人同意將車輛交由對造或其保險公司修復,否則,可以自行直接送修,無須等待。但在車輛拆卸修理前,為能保障自己權益,應先將原車損壞情形拍照存證,並將修理明細表及收據或發票留存,以備事後請求賠償。

 三、機車老舊報廢銷牌後,是否可以直接賣給中古商或收購舊貨業者呢?(嘉義縣警察局)

民眾在機車老舊向監理單位報廢註銷號牌後,留下的舊機車有部分是直接賣給中古商或收購舊貨業者(因為方便或可多賣些錢),致該部車若事後牽涉到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案件時,有關單位往往都會再找原來的車主,(因為監理單位車主登記的資料還是原車主的名字)造成原車主事後的不便與困擾。因此若是賣給中古商或收購舊貨業者,記得要要求填寫買賣契約書,且契約書需收藏好,以便日後證明,但最好的辦法還是在報廢註銷牌照後,通知環保單位來回收,避免造成日後的困擾。

 四、紅燈時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是否違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法令依據: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2、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10148162號函釋。

 (二)違規事實認定原則: 1、下列3種牽引行駛態樣,行為人均視同機車駕駛人: (1)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 (2)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 (3)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在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誌變換為綠燈後,逕騎車駛離。 2、違規認定: (1)上開3種牽引行駛態樣均屬違規,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行駛至路口,並以牽引機車方式通過停止線,迴轉或兩段式左轉後騎車駛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舉發。 (2)若為右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規定舉發。

(三)應注意事項: 1、交通部65年10月12日交路(65)字第10858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 2、警察機關取締該項違規時,應注意是否有「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等情事。

參、行政類

一、攤販及廣告車占用停車格營業是否有法可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一)攤販占用停車格營業,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7款:「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二)廣告車部分,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56條舉發,處300元至1200元罰鍰,另外車主如行蹤不明或逾期沒有移走汽車,汽車將先移置保管,並向車主收取移置費與保管費,公告期限到期後仍無人認領,比照廢棄物清除。

 二、警察人員處理民眾檢舉噪音妨礙安寧案件,適用法條及處理程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一)關於警察機關處理噪音之法令依據及函釋規定,說明如下: 1、噪音管制法第6條:「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及第21條「警察機關依第6條規定進行查察時,知悉有違反第9條第1項所定情事者,應即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2、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緩。 3、司法院刑事廳81年3月27日(81)廳行一字第329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表示:「妨害安寧常為鄰居報警,處理員警身歷其境,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為妨害公眾安寧。「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上開條款之適用,須所製造之噪音,已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足當之。」

(二)除了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規範,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噪音管制法亦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第16條第4項:「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第16條第5項:「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及第47條第2款:「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2、若民眾所居住之處所係屬上開管理條例規範之公寓大廈,且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則依該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對住戶發生喧囂或飼養動物妨礙公共安寧等行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揭管理條例第47條第2款規定處理。

 三、警察查察取締各類型廣告所登載電話涉嫌經營妨害風 化(俗)行為,其作業程序為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一)依法停話:警察機關查證各類型廣告所登載電話涉有下列情事,應函請電信經營者依電信法第8條第2項規定,對該電信使用者依「電信事業執行停止電信服務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停止租用電信之服務: 1、涉有提供涉嫌妨害風化(俗)行為情事,卻無法追查出營業處所、行為人等具體犯罪事證。 2、登記使用戶與實際使用者不符或疑遭冒用(如:業者不願告知營業地址或約定見面深入詳談卻爽約,復循廣告上登載營業地址、電話申請裝機人戶籍地址、帳寄地址等資料深入查處,若為查無該址、或為空屋、或為辦公場所或該址查無登記使用戶或登記使用戶指稱未申請使用該電話係遭冒用、或未刊登該則廣告等)等虛偽情事。 3、沿街散發或張貼路邊停車之涉有提供涉嫌妨害風化(俗)行為小廣告。

 (二)循線追源:依各涉嫌妨害風化(俗)行為廣告之刊登地址、營業地址、電話申請裝機人戶籍及帳寄地址等情資依法查處究辦,不可僅經撥打各廣告門號電話探詢,即以業者(接聽者)回復之內容,遽予認定無涉及不法或即函請電信業者停止其電信服務,以正本清源並符程序正義。

 (三)除惡務盡:循平面媒體分類廣告查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案件,除將相關行為人移送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外,對平面媒體涉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3條之情事,各警察機關並應於5日內檢具刑案移送書、剪報(報紙名稱、刊登日期、版別、內容)等相關資料,移請當地新聞主管單位依法處理。

肆、其他類

一、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由各級政府劃定警戒區域內,人民擅自進入或命其離去不聽從者,應如何處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災害防救法第31條: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及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救災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整、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第31條第1項第2款劃定警戒區域,人民擅自進入或命其離去而不聽從者,依該法第39條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